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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时间:2020-06-11 00:59:23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成家庭最基本、最稳固的关系就是婚姻关系,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据了解,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于1950年4月13日公布实施,现行的《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4月我国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修正。我们现在适用的便是2001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
 
 
基本原则
 
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五项基本原则。为保障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婚姻法》中还设立了六项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禁止重婚;
 
4.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5.禁止家庭暴力;
 
6.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婚姻的内容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一个有效的婚姻应该包括哪些要件呢?答案就是——既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又要履行法定的程序。
 
法定条件包括:双方必须自愿,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我国规定结婚的年龄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法定手续则是指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条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双方一定要亲自、本人到场登记,不得代为办理,否则就不能领取结婚证书。
 
符合了法定条件,履行了法定手续的婚姻是有效的,反之,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情形做出了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出现了以上四种情形,大家应该注意了,这样的婚姻就是无效的。其次《婚姻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彩礼纠纷
 
谈到结婚就不得不说到我们当地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婚前给付彩礼。在2004年,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家庭关系
 
在家庭关系中,我们首先重点讲解一下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分为两大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则对夫妻个人财产做出了规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房屋归属问题
 
案例一:
 
2005年,韩某(男)和戴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不久领取了结婚证书。韩某结婚前在长乐路有一套属于自己的住房,婚后双方一起在北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戴某要求韩某把其婚前所有的长乐路房屋赠送给自己,获得韩某口头允诺,但未去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戴某反复要求韩某去办理,遭到韩某拒绝。戴某认为韩某说话要算话,便起诉到法院,要求韩某履行约定,将长乐路房屋过户到她名下。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一般来说,法院会判令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小丽与小刚于2010年1月认识,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小刚的父母为了让二人的生活条件变得更舒适,出资为小两口在越秀区购置了一套价值近300万元的房子与小汽车一辆,上述房屋与汽车均登记在小刚名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由于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小丽一直没有安全感,便要求加名登记。但小刚不同意,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小丽一纸诉状将小刚告上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平分房产与汽车。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小刚如果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买房情况说明、其父亲的银行卡流水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上述房屋与汽车由小刚父亲购买的事实。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法院会认定该房屋与汽车属小刚的个人财产,驳回小丽关于分割房产与汽车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2001年,张某(男)和孙某(女)经人介绍,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双方居住在由张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如今,双方因家庭琐事闹得不可开交,最终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便是房产归属。该房产系婚前张某签的购房合同,首付由张某支付,但该房存在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部分贷款,目前还有贷款没有还完。那这个房屋该如何分配呢?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那么本案当中,法院一般来说会将房屋判给张某,而共同还款部分作为债权债务处理,增值部分根据双方婚后还款比例予以分割,张某需按比例将共同还款部分及房屋的增值款补偿给孙某,并承担未来贷款的还款义务。
 
 
生育权问题
 
案例:
 
詹某女与陈某男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婆媳关系紧张,夫妻也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詹某女于2012年10月20日回娘家居住,陈某男随后外出打工,夫妻有时通过电话联系。2013年2月19日,詹某女觉得自己婚姻不幸福,在没有告诉陈某男的情况下,将已怀孕2个多月的胎儿流产,陈某男非常气愤,认为詹某女擅自流产的行为是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妻子对自己进行赔偿。法院应该怎样判决?能否支持男方的诉求?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詹某女出于自己的意愿终止妊娠,陈某男不能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所以法院不会支持男方的诉求。
 
 
离婚的内容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的方式分为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但准许离婚的标准只有一个——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准予离婚的情形。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对离婚作出了一条限制性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我们要注意这条法律的限制主体只有男方,若是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不受这条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子女抚养权
 
离婚往往会涉及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和财产的分配等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婚姻法》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确定的总体原则为: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3、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对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财产分配问题,我们在家庭关系中的夫妻财产中已经讲解,现不再赘述。
 
来源:
《法治声音》栏目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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